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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原、被告流动资金困难,原、被告经协商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了《委托贷款业务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由被告负责联系贷款业务并办理一切贷款手续,由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从银行贷款660万元。
660万元中的46o万元归原告使用,其余20o万元归被告使用。
贷款利息为年息27%,由原告付给被告。
本金由使用方各自负责向银行偿还(详见证据一)。
1994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540万元,月息为1.2078%。
94年12月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贷款后;却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令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却拒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向原告收取超出贷款利息一倍有余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皆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
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担保皆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做出公正判决。
此呈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夏天看完诉讼状。
对庄宇说:“他们把我们作为第三人,就是与房地产证有关,但是抵押人不是原告,我们可以写一个答辩状,可以撤诉的。
问题在于开庭的时候,会把我们金融服务社利差的事抖出一点。
你看。
为什么贷款540万元,却拿不出460万,被告就要讲成本,那利差问题不就出来了吗?”
庄宇说:“他们在调解中心。
最好调解解决,不要影响我们单位的名誉。
也可以叫深圳凝风公司换抵押算了。
另外,答辩书就由老夏写一下,到时送过去。
出庭的时候委托你去处理。”
夏天应承。
1995年2月26日,是星期天,夏天在家里忙着写起了法律文书。
他重新看了诉讼状和一些贷款资料,提笔写道:
答辩状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区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诉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一案,把我社列为第三人。
现我社答辩如下:
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我社申请流动资金抵押贷款540万元.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提供两栋评估现值合计1320万元的房产设权作押(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粤房证字第19666140号。
)并由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开具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抵押声明呈送我社。
我社派信贷员欧忠诚到房产所在地实地调查后,逐级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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