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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权,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男子是法定继承人,而女子则不是继承门户的法定继承人,直到唐代,对于女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于承认,唐律《开元令•产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姐、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
,由此可见,唐朝在室女有财产继承权。
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明律只是在户绝的情况下,才承认未嫁女的法定继承权,即“果无同宗应继,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规定,内容上大致相同,承认在户绝情况下,财产由女继承。
所不同之处,宋律的《丧葬》令规定“若之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剥夺未嫁女继承遗产权利。
而元律则明确则明确肯定户绝,女可继承,可见,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相比之下,明律对此规定稍显苛刻,那就是必须“无同宗应继承者”
的情况下,女子方可继承,这种有条件的继承比之唐、元律无疑是女性继承权的削弱。
总之明代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前代大大削弱。
三、既嫁后地位的提高
在古代社会,妻的概念很宽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说的“生母”
,此外还有妾。
限于篇幅,本文所讨论的明代“为人妻”
,是以正妻为研究对象,明代“为人妻”
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沿袭汉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主妇的身份和地位,即遵循“三纲”
之一的“夫为妻纲”
原则,从而造成在法律上“夫尊妻卑”
局面,但是在明代的一些法律条文也透露出一定的保护妇女权利的气息,这为明代妇女地位提高提供了法律保证。
一是为妻的人身权。
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现在夫妻相互犯罪时的“同罪异法罚”
,这必然造成妻子人身权的损害,如妻子打丈夫,“仗一百”
,至折伤以上,“各加凡人三等”
;而丈夫殴打妻子,“非折伤,勿论”
;“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
。
在《唐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在相同斗伤程度下,法律对妻子的处罚,远远重于对丈夫的处罚。
更有甚者,丈夫过失殴杀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为“各勿论”
,可见,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
二是为妻的财产权。
唐朝,妻的财产权既包括出嫁时的嫁妆,也包括“户绝”
情况下,依法继承本家家产,唐文宗元成元年《教节文》规定,户绝时“无男空有女,女出嫁者,令女合得财产”
元朝一般的妇女,可以自由处分嫁妆,《元典省户部••》“五兄弟分争家产事条例”
规定:“应分家财,若因……妻家所得财物,不在分限”
:“对于改嫁的妇女,不论是生前离异,还是夫死寡居,但如果要再嫁他人,其随嫁妆”
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许随身搬取。
明代以后,随着统治者对妇女贞节控制的日趋严格以及统治者对女性离婚改嫁及寡妇再嫁行为的歧视,原属于出嫁女的个人财产—嫁妆已逐渐演变为夫家财产的一部分,明朝法律对此作出限制:“凡妇人夫亡无子……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嫁妆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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